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60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智前因故與吳樹欉存有仇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持棍棒物毆打吳樹欉之左手臂1 下,致吳樹欉受有左前臂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吳樹欉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樹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43至46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就醫後之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4 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3至16、51頁,調院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4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59至70頁),足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準此以言,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身情緒、循合法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院為確認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而聯繫告訴人,然告訴人之電話無法接聽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且依卷存事證亦未見被告有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