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莉文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莉文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則增列「被告朱莉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證人簡晉豪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昭伶、王修法、沈抒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榮獻之在監押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850號,被告為張榮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㈡、刑之減輕: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另案被告張榮獻所涉嫌詐欺等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自白本案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考量被告湮滅之證據乃上開張榮獻所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等行為可能徒增查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查獲對其男友張榮獻不利之證據,而將關係張榮獻涉犯詐欺等案件之證據丟棄、湮滅,妨害真實發現危及司法之公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被 告 朱莉文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莉文與張榮獻(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為男女朋友,緣張榮獻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警執行搜索、拘提,張榮獻並稱其手機由朱莉文保管,而因張榮獻於民國114年10月間,曾指示朱莉文如張榮獻為警逮捕,朱莉文即將另為準備之工作機交付予警員等語,故朱莉文明知張榮獻之手機為應扣押之證物且該手機內有張榮獻涉嫌詐欺之相關證據,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14年11月12日17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另準備之手機交付予警方,並於114年11月23日,將張榮獻之手機丟棄,以此方式湮滅張榮獻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莉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交付予警員之手機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而被告於張榮獻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6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