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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21號、115年度偵字第3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運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運成與吳岱樺係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3時17分許,在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嬰公司)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LEGO樂高專櫃,由吳岱樺站立於貨架通道口,並以身體遮擋之方式為曾運成把風,再由曾運成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售之商品「SpeedChampions(急速賽車系列)編號76922」之樂高模型【價值新臺幣(下同)1,599元】1盒,得手後旋即一同離去(吳岱樺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店員劉宗岳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麗嬰公司委由劉宗岳、林聖傑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聖傑、劉宗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4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岱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陳列於貨

架上之商品據為己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599元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審易卷第55頁至第56頁),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係實際行竊之人之行為分擔,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岱樺共同竊得之樂高模型1盒,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岱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超過所竊得財物價值2倍之金錢,為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故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