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志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何文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志仁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擔任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大金健康休閒館」(下稱本案賭場)負責人,再委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擔任管理者,負責邀集賭客在該址賭博財物,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則聘請何文菊擔任本案賭場工作人員;賭博方式為賭客進場時先向何文菊(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經本院以115年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罪刑)交付名為「茶水費」或「清潔費」、實為抽頭金之新臺幣(下同)100元以取得點數卡,每4名賭客湊成1桌,輪流作莊,以每底10點(每點折合10元)、每檯2點為賭注,把玩臺灣麻將(16張),每把自摸或胡牌者贏取點數,輸家將所輸點數交予贏家,賭局結束後,各賭客依手中所持有點數分出勝負,由該局輸家將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贏家再請同桌賭客用餐,或輸家直接請同桌賭客用餐,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何文菊以此等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於114年1月23日15時4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5年簡字第2598號判決宣告沒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志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文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賭客楊仲孝、王莉娟、劉定毅、郭銀嬌、李黃五妹、
呂淑慧、李淑琴、游偉聰、葛千里、陳春桂、康峰齊、程碧英、黃美猜、王愛蘭、鄧咏丁、衛雯齡、駱大慶、張啟達、李三平、鄭金忠、龔竹瑞、祈海林、廖陳雪金、吳國勳、林宜德、蕭木生、李林有義、鄧立夫、吳湘羚、黃麗卿、陳淑珍、邱明章、許淑麗、郭松根、涂瑞枝、徐聰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北市商業處113年3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134102967號函暨所
附商業登記抄本、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092號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何文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期間,反覆
從事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38,000元、離婚、有2名成年小孩,只有母親需要扶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1至2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㈠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本案賭場的獲利約20,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所獲實際犯罪所得多於該數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沛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麻將 9副 2 預備籌碼點數卡 1批 3 抽頭現金 7,200元 4 零用金 1,970元 5 日報表 1張 6 電動麻將桌IC板 9組 7 麻將牌尺 36支 8 麻將搬風骰 9顆 9 監視器鏡頭 4顆 10 Redmi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