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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慶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竊盜罪,與本次所犯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固然相同;且前案犯罪之行為態樣、危害法益與本案亦屬相同;然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已將近1年之久,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綜此,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香菸1包,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87號被 告 王慶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國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又與竊盜、侵占、妨害公務、誣告等案件判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5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園店,徒手竊取尚未結帳之「樂迪25藍」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自身口袋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林宏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慶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宏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王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固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114年8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