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鈺鳳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梅鈺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被告梅鈺鳳雖於警詢中辯稱:因為我很冷,就直接拆開商品使用,我沒有要偷,我在等朋友來付款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無法陳明其友人之姓名年籍,難認其此部所稱為真,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價金之意思,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內之毛巾1包、乳液1瓶及加大加長輕塑透明絲襪1件甚明。至被告所謂因身體冷而直接開拆商品乙節,僅係其竊盜之動機問題,無礙其竊盜行為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先前所犯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型態、手段尚屬有間,犯罪情節亦有所不同,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僅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王佳鈴領回(偵卷第39頁);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9至31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偵卷第13頁、簡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440號被 告 梅鈺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鈺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7日8時許,在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最乾淨毛巾1包、妮維雅亮白極致嫩膚乳液1瓶、加大加長輕塑透明絲襪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3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上開物品均開封使用,即前往地下一樓用餐區,嗣該門市店長王佳鈴察覺有異,經調閱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梅鈺鳳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未結帳即將商品開封使用
,惟辯稱:等友人來付款等語,然無法陳明朋友姓名等情,顯係卸責之詞。
㈡告訴人王佳鈴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13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梅鈺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已歸還予告訴人王佳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