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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牛思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牛思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棉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牛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洪炎熙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衛生棉2包,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391號被 告 牛思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思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內,持店內掃把掃落架上衛生棉2包(價值共新臺幣338元)後放入隨身側背包內,得手後,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去。嗣經店長洪炎熙發現上情,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炎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思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炎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其犯罪所得,因其於偵查中供稱均已使用完畢等語而無從沒收,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