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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9至31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偵卷第7頁、簡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豪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63號被 告 吳柏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叡於民國115年4月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王豪勝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該店內現金新臺幣9000元,嗣經王豪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豪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柏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王豪勝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未予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