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115年度偵字第2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智凱犯竊盜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3月31日11時許至115年4月1日10時許間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彥銘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㈡於115年4月1日5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羅昌門市(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徒手竊取林儀萱所有並放置在座位區上手提包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彥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儀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余智凱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彥銘、林儀萱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攝照片、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約「8年間」,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歷次案件之判決可憑,顯屬「慣竊」,被告多次竊取他人物品,然而各法院對於被告歷次竊盜犯行,多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僅有附表編號6、7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或拘役之刑,已給予被告多次寬典及機會,被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手段及情節尚屬相似,實已足見被告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已為其慣行;被告正值壯年,尚非不具勞動或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收入以購買所需之物,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歷經前次查獲、偵查及審理而遭判處刑罰,仍未能反思其竊盜犯行於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未見被告有真誠反省並知曉不應再為竊盜犯行之悔悟之心,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實應量處「有期徒刑」且較重於各該前案之刑,方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預防犯罪、保護法益之刑事政策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除上開多次竊盜

之前案外,在本案犯行前之8年前,尚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實已罄竹難書,另亦有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極差;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黃彥銘、林儀萱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損害之財產價值,除已返還本案腳踏車,有遺失(拾得)物領據可參,尚未返還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迄未與告訴人黃彥銘、林儀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嗣後經警查獲已返還予告訴人黃彥銘,業經說明如前,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彥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 1支 3,000元 型號:VIVO Y03 顏色:綠色 2 手機 1支 3,000元 型號:realme C31 顏色:黑色【附表二】:(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判決結果 受理案號 1 107年5月17日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期徒刑4月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84號 2 106年11月25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行動電話1支 有期徒刑6月 宜蘭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144號 3 98年7月21日1時46分許在 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期徒刑4月 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8號 4 110年1月29日14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期徒刑4月 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365號 5 ⑴110年6月11日9時許 ⑵同日10時51分許 ⑴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附近 ⑵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與元生三街口 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桃園地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6 110年6月12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電動腳踏車1台(含充電裝置1組) 有期徒刑7月 新北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 7 110年10月13日10時40分許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4樓 藍色肩包(內含手機1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汽車鑰匙、現金5,000元) 有期徒刑8月 基隆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61號 8 110年9月24日0時50分許 五港汽車旅館 現金8,700元 有期徒刑3月 雲林地院111年度港簡字第38號 9 ⑴114年8月18日21時30分許 ⑵114年8月19日11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車門市 ⑴38度金門高梁酒1瓶 ⑵38度金門高梁酒1瓶 ⑴拘役25日 ⑵拘役25日 應執行拘役4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223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