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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遺

失之財物,不思送請相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侵占財物業經告訴人趙振宇尋獲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暨斟酌本案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數量;併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打雜,除退休金外無其他收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稱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雖本案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法院諭知緩刑並未以獲得告訴人同意為要件,且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已如前述,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1028號

被 告 陳建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松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8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北投紅茶文山萬芳店」前,拾獲趙振宇所有之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10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均已發還,下稱本案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趙振宇發覺本案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振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建松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趙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本案皮夾及內容物照片共4張、被告車輛行經路線圖截圖照片1張。

二、核被告陳建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10張及現金1萬800元)1個,固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趙振宇,此有114年10月2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雖指稱其錢包內原有現金為2萬元等語,然此部分與被告自白所侵占及返還之金額不同;是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侵占之款項為2萬元,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