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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承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范龍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職業為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461號卷第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26,987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461號被 告 蔡承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澔係由范龍智擔任店長之蔣老爹麵食三重店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9日某分許,自該店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抵達蔣老爹麵食忠孝新生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以遙控器開啟該店鐵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櫃內周轉金新臺幣2萬6897元。嗣經范龍智發現遭竊,而報警查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龍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承澔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范龍智之指訴、㈢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照片9張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蔡承澔之工作處所為蔣老爹麵食三重店,而竊盜處所為蔣老爹麵食忠孝新生店,且被告係自三重店下班後,方騎乘機車至忠孝新生店行竊,足認被告所竊之款項並非係被告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款項,則被告所為核與業務侵占罪構件不符,當無令被告擔負業務侵占罪責之餘地,是告訴暨報告意旨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