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敏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敏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敏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相同之犯意
,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上而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吊扣,竟
自不詳處所取得偽造車牌後持續懸掛,妨礙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貪污、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15號被 告 王敏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哲明知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號牌0518-H9業於民國115年4月10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5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專業客製1:1車牌」之賣家,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前開號碼之偽造號牌2面,並懸掛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王敏哲於115年6月11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號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將之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內,為警於115年6月12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本案車輛停放上址,發現前開車牌號碼號牌業經吊扣,復扣得前開偽造號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本案車輛查獲照片、被告與本案偽造號牌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前開偽造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