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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貿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貿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黃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貿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晚間7時15分許、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分別竊盜告訴人周伶馨之物品,時間密接,以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置於辦公室之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又為貪圖小利,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本案遠東銀行信用卡上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因而取得可使用加值後本案遠東銀行信用卡餘額之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得減輕;再酌以其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盜刷信用卡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冷氣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500元、黃色手提包1個,為其竊盜犯罪

所得,又其盜刷信用卡詐得之非法利益為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分別在其各次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價值低微,且由持卡

人申請停卡補發即可,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意義,徒增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0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