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美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美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美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淺藍色羽絨外套 1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427號被 告 鍾美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郁青所有並放置於其貨品販售攤架上之淺藍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2300元,下稱本案外套),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郁青發覺本案外套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美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郁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報告機關擷取之監視錄影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