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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勖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勖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色噴漆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勖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噴漆噴塗於告訴

人唐宏亮居所之牆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調解條件,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紅色噴漆1罐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242號被 告 黃勖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勖祐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凌晨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以紅色噴漆對唐宏亮所居之上址牆面噴塗紅漆,使該牆面原本所具備之裝置美觀功能減損,足以生損害於唐宏亮。

二、案經唐宏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勖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宏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6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牆壁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紅色噴漆1罐,係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由證明已滅失,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