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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仲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仲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下本案店 家

」更正為「(下稱本案店家)」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黃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侵占告訴人林冠汶遺失之財物,且持本案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於本案犯行前有違反著作權法、竊盜案件等刑事前科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揭信用卡已扣案,衡情應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無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故僅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稱 數量 備註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碼詳卷) 壹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115年7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三菱超細鋼珠筆0.28(黑)型號:UM-151 壹支 價值新臺幣28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108號被 告 黃仲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廷於民國115年7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正紀念堂附近區域,拾獲林冠汶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之機制,於同日1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臺北寧夏店」(下本案店家,偽以持卡人林冠汶之名義使用本案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購買鋼珠筆 1支(價值新臺幣28元)之金額,使本案店家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仲廷即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同意黃仲廷刷卡消費付款,並使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林冠汶親自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

,而同意黃仲廷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黃仲廷取得本案店家出售之文具既遂。嗣因林冠汶收受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訊息通知,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仲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冠汶之指述。

(三)本案店家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告訴人所提出之刷卡簡訊通知紀錄、本案店家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