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昆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昆瑮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昆瑮、吳榮烟(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罪刑確定)與謝承先互不相識,見謝承先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2樓,係作為倉庫使用(下稱本案倉庫),無人居住且未上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明」之人介紹該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未經謝承先同意,無故侵入本案倉庫內,並居住於其內,再以使用延長線接電之方式,從上址地下1樓連接電線至地下2樓而竊取謝承先所有電能使用。嗣經謝承先於113年3月18日10時許,返回上開處所查看時,發現吳榮烟、簡昆瑮在該處內,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謝承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簡昆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榮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使用權轉讓契約
、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113年4月繳費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
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榮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
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本案倉庫並竊取電能使用之行為,係基於侵入建築物、竊電之單一目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取電能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居住利益
及使用電能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本案倉庫內居住,並竊取電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倉庫住了約2個月等語(見偵緝
卷第61頁);酌以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先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倉庫沒有接電,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榮烟2人是從隔壁接電過來,隔壁的電費也是我在繳的,導致我的電費有增加等語(見偵卷第220頁),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3年4月繳費通知單為憑(見偵卷第223至225頁),依被告共同竊電後增加之電費估算,審酌繳費通知單所載「本期用電日數63、度數2,655」平均每日用電42度(四捨五入,下同),「去年同期用電日數54、度數1,253」平均每日用電23度,本期較去年同期每日增加用電19度,被告自承居住2個月(即以60日計算),當期每度平均電價為新臺幣(下同)4.01元,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榮烟在本案倉庫內共同竊得約1,140度之電能(計算式:19x60=1,140),換算為電費約為4,571元(計算式:1,140x4.01=4,571),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榮烟在本案倉庫內共同竊得約1,140度之電能,自屬其等犯罪所得,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即用電數為沒收,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