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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基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基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MC大顆蜂蜜腰果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基光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基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年已七旬,已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篤,依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告訴人案發後已領回部分遭竊物品,損害獲得填補,及其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是被告竊得之腰果2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鳳梨酥與腰果各一既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966號被 告 張基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日17時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善導寺店(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銷售貨架上FMC大顆蜂蜜腰果3包、佳德6入鳳梨酥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443元,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因副店長吳政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張基光於警詢時已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FMC大顆蜂蜜腰果1包、佳德6入鳳梨酥1盒等情,惟辯稱:FMC大顆蜂蜜腰果伊只有竊取1包等語,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竊取FMC大顆蜂蜜腰果時,係以徒手竊取多包白色包裝腰果,並將之分批放入外套口袋中,此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吳政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本案全家便利商店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未扣案之FMC大顆蜂蜜腰果2包,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FMC大顆蜂蜜腰果1包、佳德6入鳳梨酥1盒,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政益,此有115年4月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