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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孟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孟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本案一卡通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消費」更正為「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本案一卡通,購買舒跑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屬於無人持有之物。而「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遺失物、漂流物」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例示規定。

㈡經查,告訴人吳崢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14年9月6日14時

58分許,在大安捷運站4號出口的加值機器儲值500元到我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下稱本案一卡通),之後離開忘了把它拿走,我有到詢問臺詢問有無拾獲該卡,並於周遭尋找皆未發現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本案一卡通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㈢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

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屬「與罰之後行為」,而只須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一卡通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一卡通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㈣經查,本案被告侵占本案一卡通後,係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商超土城城林門市(下稱本案處所),使用本案一卡通進行消費,被告持本案一卡通消費前,卡內餘額尚有867元,被告持本案一卡通購買舒跑1瓶(價值39元),餘額扣39元後尚有828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並有本案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現場及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僅係將本案一卡通內原儲值之金額扣抵消費,並未使用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被告將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一卡通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即僅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依上開所述,被告使用本案一卡通進行消費之行為,係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只須評價被告前一侵占行為,即可充分評價其犯行。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114年9月6日14時58分許,在本案處所,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被告侵占之本案一卡通部分,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然查,就被告使用本案一卡通,在本案處所購買舒跑1瓶(價值39元)部分,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27號被 告 呂孟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庭於民國114年9月6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捷運站之自動售票加值機處,拾得吳崢所申辦、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通(內有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867元,下稱本案一卡通)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本案一卡通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消費。嗣吳崢發現本案一卡通遭持續扣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孟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本案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1份、現場及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拾得本案一卡通後,就卡內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式予以花用之行為,係就侵占所得遺失物加以實現其經濟價值,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並未擴大告訴人整體財產損失,而係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侵占本案一卡通1張、如附表所示之卡內儲值金。就前揭儲值金部分,係被告因實現侵占遺失物而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4年9月6日17時23分5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城林門市) 39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