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冠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冠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機車左方向燈1個(價值新臺幣1,800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左方向燈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雅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329號被 告 呂冠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下午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簡永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手拔下機車之價值新臺幣1,800元之左方向燈1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因簡永傑發覺機車配件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方向燈1個(已發還)。
二、案經簡永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永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照片10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