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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華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訴追要件合法性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華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更有不該;末衡量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以乙醇沖洗後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2850公克,淨重0.0650公克) 1.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2 玻璃球吸食器 以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