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妡選任辯護人 周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妡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前後侵占告訴人前開款項及對告訴人為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業務侵占一罪,即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康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將客戶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不僅破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且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7,961元中之10萬7,461元返還告訴人,復又將剩餘犯罪所得500元向本院繳回,另主動匯款6,739元予告訴人,作為起訴書所認定損害金額以外之賠償款項,此有本院收據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0至27頁),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又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金額10萬7,961元中之10萬7,461元返還告訴人,復又將犯罪所得500元向本院繳回,業如前述,縱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堪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五、至被告所侵占之10萬7,461元,固屬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上開金額,業如上述,爰不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所侵占之500元,已自動繳回,有上開收據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六、檢察官雖表示希望改簡式審判程序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121頁)。惟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並已於庭期中給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改行簡易程序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卷存證據及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等情後,認依簡易判決處刑尚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