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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曉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曉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曉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載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多次至文創商店竊取各式文書、文創物品,造成告訴人即店家經營管理上之困擾,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4次犯行集中在民國114年12月之間,犯罪時間接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盜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5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30,000元,業如前述,被告業已超額賠償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14號被 告 李曉慈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由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經營之店家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置於隨身之提袋中,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逃逸。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店員盤點時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曉慈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之浩、余珮甄、陳惠珊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5片暨截圖86張、遭竊商品照片及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曉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事發後已與告訴人誠品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3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公司並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1紙、轉帳資料3紙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予以從輕量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前揭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