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淀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偵緝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淀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淀和於民國115年2月14日晚間11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00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趁副店長王沛承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本案超商貨物陳列架上之純粹喝咖啡(重曼特寧風味)1瓶及御選肉鬆御飯團1個(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3元),得手後旋置於其外套及外褲內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嗣因王沛承透過監視錄影器發覺李淀和於本案超商內行竊後,於李淀和離開本案超商後當場攔下李淀和,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淀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沛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1頁至第25頁及調院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應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並衡量公正應報、犯罪預防、關係修復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量刑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三階段量刑模式,法院首先應依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義務違反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劃定責任刑上限;其次,應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回溯探查可能之中、遠程犯罪成因,從中檢視是否存在「情有可原」而足以削弱責任刑之類型因素;最後,再從展望未來關係修復、社會復歸可能性等觀點,綜合評估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般情狀,決定是否下修責任刑(含選擇自由刑代替措施)。爰此,以下分別就「責任刑上限之劃定」、「責任刑之削弱」、「責任刑之下修」,說明量刑理由如下:

1、責任刑上限之劃定本院審酌被告趁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物陳列架上之純粹喝咖啡(重曼特寧風味)1瓶及御選肉鬆御飯團1個(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3元),雖侵害告訴人對前揭財物之所有及持有利益,然犯罪手段不具特殊性或巧妙性,所生損害亦屬輕微;又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肚子餓等語,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然本案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前揭犯罪動機或目的足以單獨構成減輕責任非難之依據,況被告犯罪時亦未承受其他外在刺激,故依本案犯罪情狀所劃定之責任刑上限僅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偏低區間。

2、責任刑之削弱: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參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數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可知被告對竊盜罪之違法性意識應無欠缺或減損之可能;又本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求學過程、心理特性或行為傾向上有足以影響其行為選擇,而難以期待其為適法行為之主、客觀特殊情事。綜上,本案依卷內一切科刑資料回溯探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尚未發覺其中、遠程犯罪成因或動機形成背景中存在「情有可原」而足以削弱責任刑之類型性因素,故本案責任刑無削減之必要。

3、責任刑之下修

⑴、自白認罪部分

按自白犯罪不僅得節約司法資源,且得避免被害人於訴訟過程因重複陳述被害經過致生二次被害,而自白經補強證據補強後,復可降低處罰無辜之風險,並提供被害人及整體社會案件已獲終局解決之安心感,故法院量刑時自應側重於被告自白認罪之客觀事實及程序時點,而非已被告是否真摯悔悟作為斷依據。何況,被告是否真摯悔悟,應依客觀證據予以推認,自白犯罪即非不得作為其真摯悔悟之表徵。查本案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即已坦承本案犯行無訛,已如前述,故本案當得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避免處罰無辜及使案件迅速解決為由,下修責任刑。

⑵、損害回復及被害人科刑意見部分

被告遭警查獲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然被告所竊前揭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可見告訴人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又參以本院電詢告訴人詢問求償意願及科刑意見後,告訴人表示對法院科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有本院115年9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告訴人之處罰感情已有平復,並無請求本院嚴罰被告之意,故本案即非不得由關係修復之觀點,酌量下修責任刑。

⑶、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

被告現年68歲,五專畢業,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被告已屆高齡,人格型塑已趨於固定,可塑性下已有降低,且由被告自承無業一節(見偵卷第7頁),亦可推認被告勞動能力及意願應非甚高,平日是否能獨立為生亦有可疑;復參以被告於107年、111年、114年及115年均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多數竊盜犯行係集中於114年及11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可見被告之社會適應性於近年有轉趨惡化之情,據此或可推認其家庭支持系統應非穩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始坦承犯行無訛,可認被告已能坦然面對過錯,並明瞭其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負面影響,再犯危險性已有降低;況且,被告雖曾因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亦曾因罰金易服勞役入監,然由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犯本案犯行可知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未必為預防其再犯竊盜犯行及協助其社會復歸之最佳手段,毋寧透過社區處遇,協助其重建正常人際關係、培養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提供心理諮商、治療或其他社會福利系統之支持,可能更有助於其以遵法方式維持日常生活及參與社會活動,進而順利復歸社會。綜上,本院總體評價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雖非良好,然考量處遇資源可行性、刑罰替代可能性,認仍有向下微調責任刑之可能。

㈡、綜上所陳,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在相同(或類似)社會類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低之責任刑上限範圍內,考量被告自白認罪、被害人科刑意見及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形微幅下修責任刑,並認其最終責任刑應歸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緩刑之諭知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無訛,足徵其非無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緩刑在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再者,本院考量入監執行必然損及被告名譽,影響其正常工作及其與家庭及社會之連結,而與累(再)犯共同執行之果,更可能提升被告之再犯危險,加深其復歸社會之困難性,況且告訴人就本院是否對被告宣告緩刑並無意見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再者,緩刑制度除有暫緩刑罰執行之功能外,法院尚得於宣告緩刑時,一併要求被告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即附條件緩刑制度),故緩刑制度並非純粹之國家寬典,而具有實現懲罰、滿足被害人及再犯預防等多元量刑目的之功能。申言之,緩刑作為非拘禁措施雖能迴避執行自由刑之弊害,但緩刑附加之附帶條件可能兼具保安處分(例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獨立處罰(例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或損害回復(例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效果,且在同時附加各種條件下,更可徵表緩刑制度帶有社區懲罰之性質,不只是單純的刑罰節制措施。承此,本院考量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認雖不宜使被告入監執行刑罰,但仍認有以弊害較少之方式,施加處罰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部分被告竊得之純粹喝咖啡(重曼特寧風味)1瓶及御選肉鬆御飯團1個,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