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霖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北海道秋鮭親子飯糰壹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北海道秋鮭親子飯糰4個」更正為「北海道秋鮭親子飯糰3個、二配熟成紅鮭飯糰1個」,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非可取;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北海道秋鮭親子飯糰3個、二配熟成紅鮭飯糰1個及巧酥餅乾泡芙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北海道秋鮭親子飯糰1個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頁),並有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其犯罪所得原物顯已不能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下同)49元。其餘部分(即飯糰3個、泡芙1個)則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于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161號被 告 陳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6日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北海道秋鮭親子飯糰4個、巧酥餅乾泡芙1個(共價值新臺幣24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嗣因該店店員林裕德發覺有異,前往店門口攔阻,並通知該店店長吳柏漢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柏漢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