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被告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㈣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屬於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乙節,業據敘明如前,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