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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義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義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邱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獲不法利益;又被告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店家所受損失,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再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9至26頁),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簡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7,999元,此經被害店家店長張剛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惟上開財物已遭被告處分變賣,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顯不能再就其犯罪所得之原物為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2萬7,999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069號被 告 邱義元(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元於民國115年6月16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小米之家台北信義直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上址店長張剛豪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店內架上之手機1隻,市值新臺幣2萬7,999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背包內旋即步行離去。嗣張剛豪清點商品時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剛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剛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另案調查中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