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周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周賢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周賢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被 告 張周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周賢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43117123號函(下稱A函),通知其應於114年8月6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張周賢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經北市衛生局於114年9月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43030005號裁處書(下稱B函)對其處以罰鍰1萬元,並命其於114年10月1日起至指定處所報到,B函已合法送達予張周賢收受,詎其明知其受有前開處分,亦知悉遭受裁罰,竟仍基於違反前開函文安排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在無正當理由之下,拒絕履行依上開通知函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命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周賢之自白,(二)北市衛生局114年10月23日北市衛心字第1143144278號函、114年7月22日北市衛心字第1143117123號函及北市衛生局送達證書、北市衛生局114年9月18日北市衛心字第1143030005號裁處書、公務電話紀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4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臺北市114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等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