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8公克)。」,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20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則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莊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物、吸食器等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見毒偵卷第37頁)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0.421公克、淨重0.21公克、驗餘餘重0.2098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被 告 莊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5年5月25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0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15年5月26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0段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