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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建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建雄雖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雙極症疾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29頁),並於警詢時供稱其在喝醉酒沒有意識之情況下竊取黑牌威士忌(小)2瓶(下稱本案威士忌)(偵卷第8至9頁)。惟查,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三富門市拿取本案威士忌後藏入口袋,並於櫃檯僅就氣泡水1瓶結帳,此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明(偵卷第15至19頁),亦為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8至9頁),此節核與告訴人郭銘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案威士忌已在路上喝掉(偵卷第9頁),是由被告行為當下之言行舉止、陳述內容,被告先將本案威士忌藏放於口袋,再就氣泡水結帳,過程中並無舉止異常或顯然處於無意識狀態之情狀,足認被告應係於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其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歷次案件之判決可憑,顯屬「慣竊」,被告多次竊取他人物品,然而各法院對於被告歷次竊盜犯行,多均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已給予被告多次寬典及機會,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手段及情節尚屬相似,實已足見被告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已為其慣行;被告正值壯年,尚非不具勞動或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收入以購買所需之物,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歷經前次查獲、偵查及審理而遭判處刑罰,仍未能反思其竊盜犯行於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未見被告有真誠反省並知曉不應再為竊盜犯行之悔悟之心,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實應量處「有期徒刑」且較重於各該前案之刑,方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預防犯罪、保護法益之刑事政策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除上開多次竊盜

之前案外,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損害之財產價值,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和解書可參(偵卷第21頁);斟酌被告前述之身心狀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品牌創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威士忌,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嗣後已賠償高於本案威士忌價金之金額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明(調院偵卷第25頁),並有和解書可參(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判決結果 受理案號 1 112年8月3日23時7分許 S HOTEL 珍珠掛飾2條 拘役4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4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2 112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旁 日本新手上路貼紙1片 罰金6,000元 士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3 ⑴112年8月4日2時13分許 ⑵112年8月4日2時15分許 ⑴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⑵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⑴盆栽1盆(九重葛) ⑵盆栽1盆(醉蝶花) ⑴罰金4,000元 ⑵罰金2,000元 應執行罰金5,000元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90號 4 112年8月4日2時25分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花燭盆栽4盆 罰金2,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5 112年8月22日11時1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行動電源PD款1台、NOKIA充電線1條 罰金1,000元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49號 6 112年8月14日22時20分 墊腳石台北許昌門市 POLYBATT 22W磁吸式快充行動電源1個 罰金4,000元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85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551號被 告 廖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0日17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富門市,徒手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由該店店長郭銘宸所管領之黑牌威士忌(小)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40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藏放在口袋內,得手後另取其他商品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郭銘宸查覺本案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銘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銘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押,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賠償金2,000元,有115年3月29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並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