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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寶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寶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寶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調院偵卷第9至11頁和解書),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7至29頁)、前科素行(見簡卷第9至11頁),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小林製藥疤脫諾疤痕護理乳膏(未滅菌)」1條、「霓淨思3%神經醯胺PLUS精華30ml」1瓶、「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100g」1包、「乖乖孔雀餅乾75g-原味」1包,均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洪寶琳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寶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4日中午12時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台北南西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小林製藥疤脫諾疤痕護理乳膏(未滅菌)」1條、「霓淨思3%神經醯胺PLUS精華30ml」1瓶、「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100g」1包、「乖乖孔雀餅乾75g-原味」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20元,下稱本案失竊商品),得手後藏於隨身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逃逸。嗣經該店店員盤點後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寶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警方截圖15張、本案失竊商品明細、被告於警詢時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寶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事發後已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予以從輕量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此有前揭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