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子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孟子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孟子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如單純使用悠遊卡功能進行感應扣款,並未啟動自動加

值功能,則被告之行為僅係動用儲值在該卡中之金錢,仍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持卡人就該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持卡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賴欣妤之悠遊卡時,該卡與內含之儲值金額,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持卡花用儲值金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貪圖一己私利,而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並持該悠遊卡進行感應扣款消費,侵害失主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惟念及被告已出具悔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有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拾得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另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在便利超商刷卡感應扣款,共消費120元(見偵卷第11頁),此部分同為被告犯罪所得,上開款項共計5,120元(計算式:5,000元+120元=5,1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拾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玉山銀行

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隨身小包包1個及宿舍鑰匙1把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或為日常生活所用,或為證件、悠遊卡及信用卡,客觀價值非高,且證件、悠遊卡及信用卡部分另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請之方式,使原證件失其功用,又各該物品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18號被 告 孟子希 (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子希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大學新生教學館之204號教室外之平台椅子上,見賴欣妤所有之隨身小包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校園識別證悠遊卡〕、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宿舍鑰匙1把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遺落在該處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前開包包後,將之侵占入己。復持本案悠遊卡,於114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宜蘭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餘額抵扣消費12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本案悠遊卡小額消費商品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賴欣妤。嗣賴欣妤察覺上述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欣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孟子希於警詢時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包包及持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餘額抵扣消費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僅拿包包裡的學生證1張及本案悠遊卡,其餘的就放在男廁,伊認為本案悠遊卡僅是一般普通的交通卡,類似香港的八達通,比較沒有價值,不會構成犯罪,所以伊才拿取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欣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報告機關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12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其上述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孟子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上開包包及其內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除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業經告訴人掛失,有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之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是其已因掛失而失去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時,本案悠遊卡內原即有儲值餘額,是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時,本案悠遊卡本身及內存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該侵占遺失物罪之不罰後行為,故僅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