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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書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書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就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皆應知之甚篤,卻同放縱一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所竊得贓物業經被害人林士庭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至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情節,及其除本案外尚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刑,與本案犯罪類型均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舉廣告牌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贓物,屬於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林士庭領回等情,業據敘明如前,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35號被 告 朱書賢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扶案件,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9月4日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士庭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黑色提袋1個、粉紅盒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700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林士庭於同日13時許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由友人陳俊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士庭及證人陳俊伊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遭竊之商品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