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彥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彥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000小樣外送茶308g」均更正為「000小樣外送茶309g」、「ST多元派車」均更正為「ST多元叫車」、第11行「周杏馡從中獲取3000元」更正為「周杏馡從中獲取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彥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000小樣外送茶309g」、「ST多元叫車
」等應召站成員(下稱本案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4、18日,先後媒介周杏馡至臺北市大安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及至臺北市中正區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係本於同一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動機而為之,其行為目的相同,且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圖利媒介性交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應召站成員
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破壞善良風俗,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新臺幣2,500元,為被告本案所得報酬,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8個及KY潤滑液1條,為應召女子周杏
馡所有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參(見偵卷第45頁),而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03號被 告 張彥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小樣外送茶308g」、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T多元派車」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以「000小樣外送茶308g」等LINE帳號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微信帳號「ST多元派車」聯繫張彥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3時許,搭載應召女子周杏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東鑫商務旅館,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周杏馡從中獲取3000元,並以每小時300元代價支付與陳彥緯。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應召站廣告,喬裝成客人而與「000小樣外送茶308g」聯繫,並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號力歐時尚旅館323號房,微信帳號「ST多元派車」隨即通知張彥緯於114年11月18日1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周杏馡至力歐時尚旅店,周杏馡到場後,員警藉故取消交易,嗣周杏馡返回張彥緯所駕駛上開車輛時,遭員警攔查而查獲,並在扣得未使用保險套18個、潤滑液1條、現金250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杏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召站廣告畫面截圖、被告與「ST多元轎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應召站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