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聖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聖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抵達指定地點後」,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抵達指定地點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聖峰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反以詐欺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事後供認本案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曾淳瑋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暨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5頁、第221-222頁,本院卷第116-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未付之車資新臺幣12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9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