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建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偉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在路邊打開告訴人梁寶蓮之機車置物箱並翻找而著手竊盜,然因其內無財物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危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790號被 告 王偉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月19日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見梁寶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打開上揭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翻找財物卻無所獲而未遂。嗣梁寶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偉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梁寶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除此之外,無其他證據可佐。依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當天未竊得任何財物,關於告訴人 所述相關證件遭竊部分,伊當天未竊取,可能翻找過程掉落 機車外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伊沒有財物損失,失竊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等物,隔天在失竊地點附近發現等語大致相符。據此,不能排除告訴人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等物為被告行竊翻找財物過程掉落在機車外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難認被告構成竊盜既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