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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浩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浩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騎乘不知情之蕭勝宇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浩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取用本案安全帽供己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該安全帽嗣後亦未尋回或返還告訴人林淨銘,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安全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