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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行動電話壹支(含黑色邊條防摔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羅志強有多次竊盜前科,未能改善,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IPHONE15行動電話1支(含黑色邊條防摔殼),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均迄未返還,對告訴人洪勇誠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IPHONE15行動電話1支(含黑色邊條防摔殼),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