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炳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4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1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炳垣犯毀棄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炳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本院易字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摘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植栽,並加以丟棄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26頁),應認前揭植栽業遭拋棄而喪失其效用,自該當刑法第354條所謂之「毀棄」,且被告前揭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灼然。核被告詹炳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棄他人物品,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參酌其所毀棄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77號被 告 詹炳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炳垣與田淑蓮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0樓之住戶。詎詹炳垣因認0樓種植之植物導致其住處漏水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上午11時31分至11時57分間,以梯子攀爬至0樓,並徒手摘除種植於0樓後陽台之斑葉橡膠木2棵、黑金剛橡膠木2棵、斑葉海桐樹2棵、玉堂春1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萬元),並將之棄置於0樓花圃。嗣經田淑蓮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炳垣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淑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2樓花圃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函送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及客觀證據,足證被告行為目的在毀棄上開植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