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7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98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冠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張善雯,此有被害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復參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卷第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宏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75號被 告 黃冠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1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捷運車站M5出口之「統一多拿滋北車捷運門市」,竊取該店家放置於店門外之滅火器1具,得手後隨即離開,嗣該店店長張善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翔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確有拿取滅火器之事實,惟辯稱:聞到失火的味道,所以拿滅火器找火源要滅火云云。 2 被害人張善雯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滅火器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滅火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