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祥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調院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祥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祥川於民國115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青年公園內,見袁珮瑄所有捷安特品牌之紫色兒童腳踏車1 輛(據袁珮瑄所述該物價值新臺幣5000元)遺忘在青年公園內,而暫離其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騎走該輛腳踏車而據為己有。嗣袁珮瑄返家後想起於115 年3 月15日下午6 時許欲離開青年公園時,忘記牽走該輛腳踏車,遂於115 年3 月16日下午至青年公園尋找,然未尋獲乃於115 年3 月17日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並在葉祥川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住處(地址詳卷)之社區1 樓大廳尋獲該輛腳踏車,乃將該輛腳踏車予以扣案,復將該輛腳踏車發還予袁珮瑄領回,再通知葉祥川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被告葉祥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該輛腳踏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輛腳踏車是誰的,我坐在青年公園內好久都沒發現有人要騎走,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我就騎走,看有沒有人需要,我就送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5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青年公園內,見紫色兒童腳踏車1 輛停放在該處,就騎走該輛腳踏車返家,並將該輛腳踏車停放在其住處之社區1樓大廳,嗣因告訴人袁珮瑄於115 年3 月17日報案,警方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在被告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住處之社區1 樓大廳尋獲該輛腳踏車,乃將該輛腳踏車予以扣案,復將該輛腳踏車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案(偵卷第9 至12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珮瑄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該輛腳踏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該輛腳踏車照片、派出所陳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6、29、35至

38、39、41、43頁),復有捷安特品牌之紫色兒童腳踏車1輛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且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觀諸卷存派出所陳報單載稱「報案人稱於115 年3 月15日下午6 時許,帶女兒在青年公園騎腳踏車欲離開時忘記將腳踏車牽回家,並於隔日下午去尋找時發現消失後至青年公園駐警隊調閱監視器」等語(偵卷第29頁),可知該輛腳踏車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持有物無疑。㈢又由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該輛腳踏車平常是其女在使用等語

(偵卷第31、32頁),佐以前開派出所陳報單所載報案內容,及被告亦係騎乘該輛腳踏車返家,足認該輛腳踏車功能無礙、可正常使用;對照卷附告訴人提供之該輛腳踏車照片、警方尋獲該輛腳踏車時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13、16頁),未見該輛腳踏車外觀有何破舊不堪或損壞之情,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坐在青年公園內好久都沒發現有人要騎走,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偵卷第11、12頁),無非臨訟推諉之詞,洵非可採。

㈣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告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第21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有中度身心障礙,是肢體及智力的障礙等語(調院偵卷第19頁),然被告於案發當天尚可騎乘該輛腳踏車返家,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態應屬正常;且警方於115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51分許之期間詢問被告,並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予被告閱覽時,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尚能就本案接受調查、完整陳述且對答無礙(詳偵卷第9 至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即知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意識混沌、神智不清之狀態。是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該輛腳踏車遺忘在青年公園內後,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該輛腳踏車之價值、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捷安特品牌之紫色兒童腳踏車1 輛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惟警方已將該輛腳踏車返還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