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L-0021」號之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汽
車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BEL-0021」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417號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涉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牌照業於民國115年1月23日遭監理站逕行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3月間,在網路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500元之對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5年5月30日6時45分許,駕駛懸掛該偽造號牌汽車,行經新北市石碇區106線54.5公里處時,經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號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及偽造號牌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列印頁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