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案件(2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3次),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佐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法條欄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經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妨害秘密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著手於攝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行為,惟為告訴人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多次妨害秘密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需要民事求償,但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之意見(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另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犯罪之手機1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度偵字第30663、34297號案件提起公訴時一併請求宣告沒收,是本案之扣案物既已於另案程序中聲請沒收,即非本案之扣案物,亦非本案得審酌沒收之標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