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新慧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新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柔衛生紙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新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侵占之物價值低微、除已使用一串衛生紙中之2包外,其餘12包業已經返還原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畢業、退休、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其拾獲並侵占入己之雪柔衛生紙一串,其中被告已使用之衛生紙2包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其中之12包已由告訴人柯芳招認領取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可參(見偵卷第25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341號被 告 王新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慧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客人餐食區,見柯芳招遺落之雪柔衛生紙1袋(14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柯芳招察覺衛生紙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王新慧並扣得已開拆之衛生紙1袋(內餘12包已發還)。

二、案經柯芳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芳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案發現場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扣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