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但因
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王麒維乙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3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按(見偵卷第47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401號被 告 張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凌晨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旺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王麒維管領並放置於陳列架上待售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81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藏放於手提袋內,欲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王麒維發覺遭竊遂將其攔下,並將本案商品攜回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麒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麒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8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及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王麒維於失竊後旋即自行拾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無訛,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 數量 單位 價值 (新臺幣) 1 日式雞蛋沙拉三明治 1 個 49元 2 統一麵包海苔肉鬆堡 1 個 35元 3 統一蛋糕屋岩燒起司蜂蜜蛋糕 1 個 45元 4 迪士尼大棒棒糖造型棉花糖 1 個 199元 5 iseLect巧克力奶茶PET550mL 1 瓶 28元 6 iseLect經典奶茶PET550mL 1 瓶 25元 總計 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