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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聖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0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聖峰於民國115 年5 月5 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佛具店時,見陳明傑所有四面佛佛像1具放在該處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佛像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明傑發現該佛像不翼而飛,遂委由吳凱群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通知簡聖峰到案說明,且將簡聖峰交付扣案之四面佛佛像1 具發還予吳凱群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聖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 至10頁),核與證人吳凱群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62、63至6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因另案遭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遭竊之四面佛佛像1 具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事務官觀看監視器影像後所出具之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9、70、71至73、75、77、79、173 至17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陳明傑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97至143 頁),足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準此以言,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五、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被告固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 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第15頁),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84號案件(下稱前案)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之結論乃:簡員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與物質使用疾患病史,惟於涉案時(111 年10月至112 年01月區間)無法證明精神病性症狀之活躍表現,或處於明顯急性躁症病理階段。儘管其陳述存在幻聽與過往躁期經驗,但整體訪談期間認知清楚,行為邏輯尚稱連貫,無當下妄想或感知障礙活躍表現。本案所涉多起竊盜及詐欺行為,顯示其具備特定目的性(如經濟需求、償債、維持人際關係),部分行為更具備環境觀察、風險迴避與計畫特性,難以認定為出於精神病性失控所致。鑑定結果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桃園療養院114 年6月13日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 至219頁)。衡諸被告於前案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為112 年1月8日(詳本院卷第221 至237 頁之前案起訴書),雖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約3 年4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共有24次犯罪事實,其中包含持拾得之信用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舉,此乃需要較為細緻之動作方有可能完成;且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在店內左右查看,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尚知將竊得之物藏放入當日所拿白色袋子內躲避追查,顯見其對於該項行為涉及刑事不法已有認知,並基於明確之違法性認識,而決意下手行竊及事後隱匿贓物之行為,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41 至267 頁);佐以,警方提供案發當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予被告觀看,並就案發過程詢問被告時,被告坦言:畫面中身穿黑色袈裟與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是我,我是徒手竊取該佛像,當時是搭公車到寶島鐘錶店附近下車後,再走路到上址佛具店等語(偵卷第8 、9頁),則被告尚能就本案接受調查、完整陳述且對答無礙,並說明當時如何前往案發地,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尚能辨別事理、清楚自己所為何事,並未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09 至179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第15頁)、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有所明定。扣案四面佛佛像1 具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證人吳凱群領回,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