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承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承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承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金璁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20日經警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承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為法律所嚴禁,被告漠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2249卷第11頁,偵16891卷第13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16頁表);暨其自述持有之目的係供己施用、持有期間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取樣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在卷可參(見偵12249卷第135-138頁,偵16891卷第39-42頁),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之包裝袋5只,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吸管1支,該等物品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淡黃色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23.2730公克,淨重22.1410公克,取樣0.0209公克,餘重22.120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4.8%,純質淨重20.9897公克)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青保字第817號扣押物品清單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偵12249卷第135-138頁,偵16891卷第39-42頁) 二 白色結晶塊 3袋(含包裝袋3只,毛重6.2820公克,淨重5.5980公克,取樣0.0151公克,餘重5.582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0.7%,純質淨重5.0774公克) 三 白色細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1.1050公克,淨重0.8850公克,取樣0.0113公克,餘重0.873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9.2%,純質淨重0.7894公克) 四 白色粉末 1管(含吸管1支,淨重0.2010公克,取樣0.0123公克,餘重0.188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5.5%,純質淨重0.192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