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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3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天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天誠所犯之恐嚇犯行(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天誠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張珊穎為前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

告訴人所犯之恐嚇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

係,被告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方式處理家庭糾紛,動輒以暴力及惡言相向,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與3名未成年子女(13歲、11歲、7歲)同住、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80號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39號被 告 林天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誠係張珊穎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林天誠於民國114年7月22日2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張珊穎居所,因故與張珊穎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及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向張珊穎口出附表所示內容恫嚇張珊穎,並徒手毆打張珊穎,致張珊穎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前胸4*1公分發紅、右前臂16*4公分瘀傷、右手背1*1公分發紅、左手背抓傷2處(2公分及2*1公分)、左前臂6*4公分瘀傷等傷害。嗣張珊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珊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天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天誠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珊穎口出附表所示內容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珊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⑴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 保護案件通報表 ⑵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 ⑶現場照片4張 ⑷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 ⑸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2月15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附表所示內容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表:

錄音時間 發話內容 05:56 報警報報看阿,報得當下,他媽打死你。 08:49 包含妳,包含妳現在的老公都一樣啦,隨時要小心。 09:05 我怕我他媽出手打死你們啦! 10:01 你娘的(臺語),我就揍你,欠揍啊你啊,是不是欠揍啊你啊,叫你嘴巴閉起來、(拍打聲響)閉起來,你聽不懂,是不是啊! 11:40 我他媽打死你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