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瑋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瑋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瑋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經查,被告前因侵占等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13年4月20日出監,聲請書誤載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更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為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竟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迄未與告訴人今村妃加里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調院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iPhone XS MAX 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1號被 告 徐瑋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景前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審易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5樓臺北市立圖書館西園分館內,見今村妃加里所有之iPhon
e XS MAX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手機)放置在座位區桌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今村妃加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今村妃加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今村妃加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5年5月12日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手機,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