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51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瑞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竊取之標的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之淺灰色New Balance品牌之小包包及該小包包內裝有之現金12萬元)」,並增列被告陳瑞成於本院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黃易文成立和解(見簡字卷第11頁之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尚未能歸還所竊財物品,且現無足夠資力實質給付任何和解金等情(見易字卷第63頁);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易字卷第39至5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坐享犯罪成果,以收預防犯罪之效。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被害人雖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尚未實際全數受償,且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淺灰色New Balance品牌之小包包及該
小包包內裝載之現金12萬元(財物總價值共約12萬700元),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且就和解部分被告現亦無足夠資力為任何實質賠償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易字卷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日後有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而給付損害賠償,則應於執行時提出相關資料,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已賠償部分免予沒收,避免雙重執行之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51號被 告 陳瑞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成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店地下1樓美食街,趁黃易文餐後趴睡不注意之際,徒手翻動黃易文置於桌下之背包,搜尋背包內之財物,並徒手竊取該只背包內之淺灰色New Balance品牌之小包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小包包內並有12萬元現金及1張3,600元之公會收據),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黃易文發覺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易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新光三越美食街食用於另案竊取之壽司,監視器影像拍攝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易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美食街用餐後睡著,醒來後發現置於地上之後背包拉鍊被拉開,裡面的小包包遭竊之事實。 ⑵告訴人遭竊之小包包內有約12萬元現金及1張3,600元公會收據,小包包內之現金是告訴人於114年7月9日前往郵局辦理繼承中止其母黃張秀枝帳戶所領取之13萬3,425元,用掉一些錢後,餘款約有12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遭竊之淺灰色小包包同款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之淺灰色小包包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母親黃張秀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 佐證告訴人遭竊之淺灰色小包包內之款項係告訴人母親過世後,告訴人甫自中和宜安郵局以繼承中止領出之款項,遭竊之款項約有12萬元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暨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相片6張 ⑴被告趁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美食街用餐後睡著不注意之際,將告訴人置於地上之後背包拉鍊被拉開,竊取其內之小包包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犯案前後之行蹤。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俊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